会员管理办法

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

会员管理办法
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会员的管理工作,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,密切协会与会员的联系,更好地为会员服务,依据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)和《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章程》等有关规定,特制订本办法。

第二条 协会秘书处负责本会会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。

第二章 会员

第三条 本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。  

第四条 单位会员
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,以及与工程造价行业相关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高等院校,拥护并遵守本会《章程》,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,愿意参加本会活动,支持本会工作,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本会单位会员。

   单位会员由单位的负责人作为会员代表行使会员的权利和义务。并指定一名本单位部门负责人作为单位会员的联络员,保持与协会秘书处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,参加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。

第五条 个人会员

从事工程造价相关业务的个人,拥护并遵守本会《章程》,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,愿意参加本会活动,支持本会工作,均可自愿申请成为本会个人会员。本会个人会员分为普通会员、高级会员和资深会员。

(一)普通会员
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及相关业务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可申请成为会员。

(二)高级会员

取得一级、二级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,可申请成为高级会员。

(三)资深会员

在工程造价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,从事工程造价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士、学者、高级工程师、总工程师、企业家等,经本人申请,并经审核后,成为资深会员。

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

第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

1、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;

2、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、建议权和监督权;

3、参加本会活动并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;

4、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权;

5、获得本会的相应服务;

6、入会自愿,退会自由。

第七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

1、遵守本会章程,执行本会决议;

2、维护本会声誉与合法权益;

3、参加本会活动,完成交办的工作;

4、向本会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;

5、按规定交纳会费。

第四章 入会程序

笫八条 凡申请入会的单位(个人),应提交入会申请书,填写单位(个人)会员登记表,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;

第九条 按规定审查通过并缴纳会费后,在协会官网自行打印会员证书;

第五章 会员服务

第十条 反映诉求、接受会员的建议,代表行业对有关问题与有关方面及时沟通,维护本行业与会员的合法权益;

第十一条 为会员提供政策、法规方面的工程造价信息服务;

第十二条 优惠参加本会举办的各类培训、技术讲座、业务研讨和国内外业务考察交流等活动;

第十三条 组织参加本会和“中价协”开展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;

第十四条 组织交流合作和提供专家咨询服务;

第十五条 协调行业内外关系,为企业开拓市场提供咨询服务。

第六章 会 费

第十六条 会费管理

1、本会收取的会费用于本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,实行专款专用,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相关部门的监督,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会费收支情况。

2、本会按照规定给会员出具由财政部门印(监)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。

第十七条 会费标准

1、单位会员:
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或分支机构,上年度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不足1000万元的,年会费标准为5000元。

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或分支机构,上年度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,年会费标准为10000元。

其它企事业单位会员,年会费标准为3000元。

2、个人会员

个人会员年会费标准为200元。

3、会费标准的制订或修改,须经常务理事会讨论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。

第十八条 会费缴纳办法

1、会员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本会交纳本年度会费,个人会员可一次交纳一届(即5年)会费。

2、按标准交纳会费确有困难的会员,可书面提出减免会费申请,报协会秘书处批准。

第七章 会籍管理

第十九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、本章程和行规行约行为的,经本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,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 提醒谈话;

(二) 警告,责令检讨;

(三) 通报批评;

(四) 公开谴责;

(五) 暂停行使会员权利;

(六) 给予除名。

第二十条  会员退会须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。

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自动丧失会员资格:

(一)连续2年不按规定缴纳会费;

(二)连续2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;

(三)不再符合会员条件;

(四)丧失民事行为能力;

(五)个人会员被剥夺政治权利。

第二十二条  会员退会、自动丧失会员资格或者被除名后,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、权利、义务自行终止。

第二十三条 单位会员合并、分立、注销及变更名称、地址、联系方式的,应及时函告本会秘书处。

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员合并,原会员资格由存续方或新设方继承。

第二十五条 单位会员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会员条件的机构时,原会员资格由其中一个机构继承,其余机构应另行申请入会。

第八章 附 则

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等有关部门如有新规定,按新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本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。